(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同春、唐玉兰与郭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春,唐玉兰,郭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李同春,农民。原告唐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平、孙万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宸,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23楼。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同春、唐玉兰与被告郭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定后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万华、被告郭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春、唐玉兰诉称:2015年元月5日9时许,被告郭宸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KM+800M路段撞上两原告,致两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2465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同春、唐玉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郭宸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2、射公交认字(2015)第0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郭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诊断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均为原件);5、原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的用药清单(均为原件);6、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原件);7、原告财物损失的票据(均为原件);8、鉴定费票据2422元(含2原告);9、鉴定车费300元及两原告住院时实际发生的日用品费用51.9元;10、两原告误工情况证明,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另附赔偿明细表。被告郭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看病的费用我不是很清楚,如果通过鉴定是合理开支,我就应该赔偿。但是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郭宸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其认为证据7中的修理费有点高,大概在1000元左右。被告郭宸向法庭提交了李同春、唐玉兰2015年1月5日射阳益民创伤医院诊断书(各一张)及射阳益民创伤医院预交金收据(李同春金额为856.50元,唐玉兰金额为1043.5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李同春、唐玉兰对被告郭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提交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对原告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我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三、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认可9天(计入不计出);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认可60元/天,认可住院9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为住院9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四、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5日9时许,被告郭宸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KM+800M路段撞上两原告,至两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2015年1月15日,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同春、唐玉兰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同春、唐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30日、30日、30日。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7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2=324元,3、营养费:30天×9元/天×2=540元;4、误工费:33245元/年÷365天×30天×2=5464.93元;5、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30天×2=5108.5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财产损失费:酌定12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9810.59元,在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向原告李同春、唐玉兰赔偿17910.59元(扣除被告郭宸垫付的1900元);被告郭宸已为原告垫付19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向被告郭宸返还1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春、唐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0532.59元,此款(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含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诉讼费262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郭宸垫付款1900元(汇至户名:郭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6),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同春、唐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422元,合计26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