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唐县恒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恒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941号原告高唐县恒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高唐县鱼邱湖街道时风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义恒,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军,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唐县恒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王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我公司进行汽车改装,共欠改装费24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改装费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为其女王飞名下的鲁P×××××汽车进行油改气改装。改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改装费24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据下账处理。改装完毕后,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并通过了车管部门的审验。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建军出具的欠据一份、恒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鲁P×××××汽车的《山东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一份、鲁P×××××汽车的行驶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进行审查,其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其所属的汽车进行油改气改装,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在原告将改装后的汽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改装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唐县恒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改装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