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英与刘晶、王雅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英,刘晶,王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英,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晶,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雅秀,女,汉族,牙克石市医药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晶、王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英,被上诉人刘晶、被上诉人王雅秀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韩英向原告刘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刘晶15000元,于10月中旬返还,借款人韩英、王雅秀。其中王雅秀签字是由被告韩英代其书写。原告刘晶承认被告韩英已偿还5000元。被告王雅秀对欠款一事不认可。被告韩英表示虽然替被告王雅秀签字,但该15000元借款的确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使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英欠原告刘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韩英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英本人亦对该事实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晶要求被告韩英给付1万元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英认为,该款是与被告王雅秀共同借贷并共同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刘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雅秀与该借款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刘晶要求被告王雅秀偿还欠款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雅秀对该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晶欠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英负担。原告刘晶于2015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韩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韩英一人偿还欠款是错误的,因为该笔债务是由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王雅秀在共同经营饭店中所欠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未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王雅秀从2014年7月起共同经营牙克石银达生态园饭店,经营期间因生意不好,拖欠员工工资和饭店装修款,出于无奈,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王雅秀共同商议决定向二人共同的朋友刘晶借款。由于借款时被上诉人王雅秀临时有事,上诉人韩英一人前去被上诉人刘晶处借款,借款时已向被上诉人刘晶说明是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王雅秀的共同借款,该借款用于银达生态园饭店使用。当时上诉人韩英给未到场的被上诉人王雅秀打电话并由被上诉人刘晶接听,以证实确定借款是二人共同行为,借款金额为15000元人民币,所以借条签写二人名字,此事实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刘晶可以证明。至于借款用途,经营期间的收支帐可以证明。况且上诉人韩英已于2014年11月独自还给被上诉人刘晶5000元欠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韩英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改判为由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王雅秀共同偿还借款并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雅秀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一审中上诉人韩英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且欠条上的签名也是上诉人韩英本人签写,所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王雅秀不认可其委托上诉人韩英代为签写借条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晶庭审答辩称,上诉人韩英当时打电话说要借钱用于开饭店,被上诉人刘晶就把钱借给了上诉人韩英。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一组证据:2015年8月20日特此证明一份;2015年11月4日证明一份;2014年9月5日收条一份;银行存款账一份;2014年9月5日工人工资收据1张。证明15000元用于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王雅秀共同经营的饭店中。被上诉人王雅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由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韩英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韩英与被上诉人王雅秀之间的关系,关于证人韩涛与刘鹏的证明如作为证据使用应出庭作证,2014年9月5日收据不能证明借款与被上诉人王雅秀之间有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2015年11月4日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无直接关系,上诉人韩英所提供的5份证据应为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刘晶质证称,被上诉人刘晶对上诉人韩英与王雅秀之间的经营关系不清楚,被上诉人刘晶只是借钱给上诉人韩英,上诉人韩英出具的欠条。因该组证据未能证实与争议借款15000元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雅秀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被上诉人刘晶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王雅秀是否应承担与上诉人韩英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晶主张债权的欠条上载明借款人为韩英、王雅秀。但“王雅秀”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王雅秀本人书写,上诉人韩英称其在欠条上签写王雅秀的名字是经过了其本人同意,但被上诉人王雅秀并不认可,且上诉人韩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韩英虽称其与被上诉人王雅秀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且争议欠款用于二人的共同经营当中,但上诉人韩英出示的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对上诉人韩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