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玉荣与庄光福、宋开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荣,庄光福,宋开封,张永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541号原告:秦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光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开封,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永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住所地为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王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单位职工。原告秦玉荣与被告庄光福、宋开封、张永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卢绪民、被告庄光福、委托代理人庄光钧、被告宋开封、被告张永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荣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宋开封驾驶被告庄光福所有的鲁L×××××号牌大型客车在日照市204国道与涛雒海洋大道交叉口处闯红灯,与被告张永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L×××××乘车人原告秦玉荣等人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宋开封强闯红灯所致,其车主被告庄光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为8、10级伤残。被告至今未积极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96420.49元。被告庄光福、宋开封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实属实,无异议。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庄光福和宋开封予以同情,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本人以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使该鉴定结论被采用,被告张永伟超速、超员、逆行也有相应过错。被告张永伟:根据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鲁L×××××号牌校车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面包车乘员无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合理、合法性。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宋开封驾驶被告庄光福所有的鲁L×××××号牌大型客车在日照市204国道与涛雒海洋大道交叉口处闯红灯,与被告张永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L×××××乘车人原告秦玉荣等人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4第T008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各方陈述不一,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永伟向本院提出对事故发生时的两车行驶速度和两车进入现场路口时信号灯状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车辆和事故发生路段实地调查作出了2015交鉴字第2985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鲁L×××××号舒驰牌大型客车平均行驶速度为49-53km/h,鲁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平均行驶速度约为41km/h;2、鲁L×××××号舒驰牌大型客车由南向北驶入事故现场路口时,南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鲁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现场路口时,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院住院47天,主要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损伤,后又转诊至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四次治疗34天(治疗尿道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市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构成尿道严重狭窄暂评定为8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今后内固定取出治疗费8000元,尿道严重狭窄后期需定期行尿道扩张,具体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或者以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收费证明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变化产生的继续治疗及伤残加重,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权利。另查明,鲁L×××××号牌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庄光福,被告宋开封系被告庄光福所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宋开封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鲁L×××××号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限额商业险一份。原告主张7人系乘坐被告张永伟所驾驶车辆到建筑工地(中铁二十三局)工作。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格证书亦为能出具相应建筑工地的证明其与中铁二十三局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2120.01元;护理费8100元,护理8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43203.16元,按照每天130.13元(按照山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7496元)误工时间为332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5天;伤残赔偿金68440.32元,按照2014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18年×32%,原告伤情评定为暂定8级、10级伤残;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27元;合计296420.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日照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对于被告庄光福和被告张永伟的两车相撞的事实作出事故证明。结合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认定被告宋开封驾驶的鲁L×××××号舒驰牌大型客车南向北驶未按照信号灯指示,在南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入事故现场路口时与被告张永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宋开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鲁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永伟驾驶的车辆超速和是否超员、逆行的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张永伟与被告宋开封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永伟无责。原告作为鲁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所受损失,其可以按照道路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张永伟提出诉讼,亦可以向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宋开封主场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宋开封系被告庄光福所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宋开封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鲁L×××××号的所有人被告庄光福承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庄光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开封、庄光福对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以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主张,但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于被告宋开封、庄光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120.01元;2、护理费5670元,护理81天,每天按70元计算;3、误工费10806.60元,虽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外出打工,应支持其误工费,按照每天32.55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332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81天;5、伤残赔偿金68440.32元,按照2014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8年×32%,原告伤情评定为8、10级伤残;6、鉴定费172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合计247316.93元。考虑到本案中有其他伤者,应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庄光福赔偿原告秦玉荣剩余损失210620.93元。今后治疗费用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秦玉荣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96元;二、被告庄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荣各项损失210620.93元;三、驳回原告秦玉荣要求被告张永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秦玉荣要求被告宋开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秦玉荣负担977元,由被告庄光福负担4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