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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柳阿强诉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阿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柳阿强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阿强诉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权、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所涉陕DS00**号出租车系经营型车辆,当时有原车主出资购买、并缴纳了经营权出让费和承担挂牌等费用。后被告以欺骗手段蒙蔽原车主及车管部门登记在其名下,并始终告知是为了便于管理,该车由时任车主进行更新,在更新时时任车主支付车价款、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综合费用。原告以14.9万元的价格通过转让形式受让取得该车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该转让价款包括车价款、有偿使用费及其它综合费用。被告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原告与其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等。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更是假借各种名义收取巨额承包费,却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办理相应事宜,原告多次寻求解决均无结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陕DS00**号出租车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和享有;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出租车承包经营方案二》、《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三方协议书》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诉争车辆系其公司出资购买,该车产权属于其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不应涉及进入本案涉及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1、被告原名称为“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批准营业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3、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53万元;4、被告公司是由三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独家投资开办的;5、咸阳市政府批的140辆出租车号牌及相关权利归三原县政府;6、被告公司的实收资本与税后利润,说明当时所有的车辆不是该公司资产,公司只是管理机构,公司资产报表从未显示有被告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情形;7、被告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余万元,间接证明出租车不是该公司资产,每部车辆均为实际车主实际出资购买。第二组证据:车管所档案资料19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涂改购车发票、捏造交易事实,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注册登记,进而侵占实际出资人(原车主)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所有权应归车主所有。第三组证据:三原出租车公司签署的“暂替县出租办代收经营使用权转让费”条据两份;欲证明出租车最初权利人(时任车主)向政府交纳了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让金一万元,本案原告经多次受让,重签合同取得该车辆,同时承继着该车辆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及附随权利以及经营权,包括车辆经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组证据:2005年8月25日三政办发的(2005)63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收费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车主在更新车辆时仍需自己承担购车费、报户费及有偿使用费,而非承包费;被告向国家缴纳的有偿使用费系其作为管理公司履行了代收代缴义务,车辆更新时,公司并非是实际出资人,车辆更新时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是由时任车主出资第五组证据:1、三原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000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7年元月21日被告就00009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一份;3、三原县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000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7年5月8日被告二审辩论意见一份。欲证明证明被告与各车主发生民事纠纷时,反复认定并且坚持自己与车主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仅是形式车主,实际车主是实际出资人。第六组证据:(2013)咸民终第00400号、(2013)咸民终第00346号、(2013)咸民终第01303号、(2013)三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2014)咸民终字第00851号、(2015)咸中民再终字00085号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各实际经营者所有和享有;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各实际经营者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1、2、3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第4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对该组证据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公司行政许可为准,对该组证据第6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登记信息为准,对该组证据第7、8份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8年以前的车辆都报废,残值也已领取。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5年的文件对2008年以后其公司经营模式不起决定性作用,且也无原件。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2008年以前存在不同的经营模式,2008年以后车辆均为其所有。对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前的个案与本案无必然联系。第七组证据:1、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证明签订的合同全部无效。2、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前提是有劳动关系,但双方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更新车辆前提必须是各车主拥有一辆市价为几万元的报废车,故更新车辆车价款为其所出。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继受取得陕DS00**号出租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3、收费单、工商银行凭证、结算证明、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独自承担经营车辆的权利义务,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对于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车辆买卖合同其公司认为是原告私下转移车辆产权和特许经营权,侵犯了其公司合法权益;收费凭证是我公司以合同为依据收取,对于以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一组: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车辆系其购买并缴讫车辆购置税,该车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为其公司所有并核发行驶证的事实;第二组:610422030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偿使用费交付票据各一份,证明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其公司,取得被告公司内全部车辆运输经营权的主体系其公司;第三组: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济目标责任书、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员工承包车辆申请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其缴纳费用系履行合同行为,没有其他意义,合同中就车辆产权及经营权等已经明确说明属其所有。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民法原则,被告以合同的形式掩盖了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事实。发票也不能证明出资的事实。根据公安部关于确认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及继承,是一种财产性权利,道路运输许可不能等同于出租车的经营权,故虽然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姓名为被告公司,但其行为为代理行为,不能证明权利归属,取得它的前提是有经营权,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31日三原县人民政府向咸阳市政府递交三政字(2000)第06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原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报告,拟将成立“三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0年3月6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示并经咸阳市政府批准,在两年内发展出租汽车100辆,在三原县辖区范围内经营。2001年2月15日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给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个体)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1月16日,三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孙淑琴申请设立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未获相关审核部门的批准,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该公司名称(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留六个月,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6月15日,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4年4月21日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丰原公司成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为53万元未发生变化。陕DS00**号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购车单位(人)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原告柳阿强支付相应对价,以买受方式取得了陕DS00**号车辆的所有权并经营,并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今。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另咸阳中院认定2001至2008年和2008年车辆更新后三原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向每辆出租车收取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费分别为10000元、12000元,均由各车经营人出资,丰原公司代收代缴,以上两笔费用均上交县财政。又查,陕DS00**号出租车实际控制及经营均为原告柳阿强。原告庭审时并未提供诉请第二项中的《2013年出租车承包经营方案二》、《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三方协议书》。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确认陕DS00**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请求,因丰原公司的注册资金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变,其资金规模与其自称的拥有名下所有出租车所有权而应有的注册资金相差悬殊,丰原公司拥有出租汽车物权的依据不足。故该车辆更新时的车款由时任车主实际出资,陕DS00**号出租车为原告继受取得,故该车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承担,依据“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车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车经营权归其享有之请求,虽被告辩称公司依据相关部门向其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享有经营权,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和继承,是一种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能等同于出租车经营权,且有偿使用费系时任车主实际出资,被告通过代收代缴的方式向政府交纳,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依法享有经营权,原告继受取得陕DS00**号出租车,故陕DS00**号出租车经营权应归原告享有。对原告要求确认《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之请求,因原告经营车辆以来,一直控制着该车辆并享有自主经营权,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第三人与其签订该责任书,该合同内容直接侵害了原告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提出请求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二、陕DS0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柳阿强所有和享有。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陈登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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