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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姚学兵与冒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兵,冒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姚学兵。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贵华。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学兵与被告冒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0月2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冒贵华委托代理人张昕煜、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学兵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冒贵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与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章建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冒贵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章建仁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60342.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356.6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3792元,合计179189.30元。因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160590.77元。审理中,其表示由章建仁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优先受偿。被告冒贵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冒贵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冒贵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途经南通滨海园区黄海大道与闽江路丁字路口时,所驾车左后部与原告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章建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冒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建仁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冒贵华向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方申请,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开颅手术后颅骨原位覆盖视为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中一伤者章建仁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3596.75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554.27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损失合计6661.0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0342.50元,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其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患者接受较好医疗服务属普遍心态,因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内固定器材尚有多种选择且明显不影响疗效的证据,故对其公司提出扣除50%内固定器材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核,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034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认可270元(18元/天×15天),本院依法支持;3、营养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依法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356.60元[140.44元/天×15天+70元/天×(15天+60天)],提供姚海峰单位南通万誉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户口簿、2014年7月-2014年10月份工资卡对账单,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姚海峰护理,姚海峰系裁剪工,平均工资140.44元/天,因参与护理其父2014年8月8日至8月22日请假,单位未发工资的事实。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冒贵华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儿子护理父亲亦属人之常情,其主张的140.44元/天未超过江苏省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120元/天×180天),提供证人李某、潘某到庭证言,如东县双甸村锡伍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出勤记录2本,拟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事故前在城市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常年在老板朱建华处务工,工资120元/天的事实。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被告冒贵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出勤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勤记录显示原告工作并不稳定,且出勤记录上仅记载“姚”,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为此,本院至华峰超纤启东项目部与朱建华、李某核实情况,两人反映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2本系李某所记,其中的“姚”是指原告本人,原告长年在朱建华处从事小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长年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的事实,其误工时间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误工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一年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应当参照适用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如东县双甸村锡伍村村委会证明为据,依法支持2167元(11820元/年×5年×0.11÷3);两项合计7772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依法支持3792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6889.30元(60342.50元+270元+600元+7356.60元+21600元+77728.20元+5000元+200元+3792元)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依照其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划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与被告冒贵华均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由被告冒贵华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认可由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章建仁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212.50元,扣除章建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受偿的3666.75元,应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333.25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1884.80元,扣除章建仁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2994.27元,应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7005.73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尚余59758.32元(173097.30元-6333.25元-107005.73元)。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1830.82元(59758.32元×70%)。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从其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尚需赔偿原告150169.80元。因原告所应获赔部分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被告冒贵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另本案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诉讼费中进行处理,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冒贵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鉴定费3792元、诉讼费1203元,合计499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冒贵华承担3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95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冒贵华的3000元,被告冒贵华尚需给付原告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姚学兵因事故所致损失150169.80元;二、被告冒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学兵500元;三、驳回原告姚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03元,鉴定费3792元,合计4995元,由原告负担1495元,由被告冒贵华负担3500元(已包含于上述判决第二项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