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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应普源与朱立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立定,应普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立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普源。再审申请人朱立定因与被申请人应普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立定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一份证据是2003年01月23日补发的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成员证,待证再审申请人通过新豪时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平安公司的股票;该内部员工股是已经发行但并未交付给员工的股票;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约的是新豪时公司的股份,新豪时公司与景傲实业是并行存在的独立法人;第二份证据是2001年01月15日,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成员朱立定资料账单,待证新豪时公司一直没有送股和配股,2000年后再审申请人没有购买过新豪时投资股票(中国平安内部员工股);新豪时公司自1996至2000年一直存续,新豪时投资每股为1.76元;200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新豪时投资股权;第三份证据是2004年09月28日关于《平安员工权益管理办法》的通知,待证《平安员工权益管理规定》是2004年才下发的,我转让的不是平安员工权益,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体改委(1993)114号文件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关于协议c中“违约购买新豪时股票作废”是否当场添加,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承担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2003年01月23日补发的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成员证、2001年01月15日,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成员朱立定资料账单、2004年09月28日关于《平安员工权益管理办法》的通知,未经质证即作出认定不当。4、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告申请人的股权转让发生于2001年10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一审重审判决适用2002年以后的法律、法规,二审判决适用2011年以后的《公司法》司法解析(三)及2004年后出台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集合》定案,明显反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在庭审中,我在解释证券法相关条款和规定时,法官没有让我陈述完毕,所以,我认为法官剥夺了我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体改委(1993)114号《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从中国审判应用支持系统查询,国家体改委(1993)114号《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的效力级别不是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体改委(1993)114号《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2003年01月23日补发的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成员证、2001年01月15日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成员朱立定资料账单已经二审庭审质证,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作了认证。对于2004年09月28日关于《平安员工权益管理办法》的通知,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开庭以后向二审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因此,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三)、关于协议C中“违约购买新豪时股票作废”是否当场添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协议C拟证明“违约购买新豪时股票作废”之内容,再审申请人对该主张已经尽了举证义务,而被申请人则认为该内容系再审申请人事后添加所致,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协议C中“违约购买新豪时股票作废”是否当场添加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但被申请人在犹豫期内退保了投资连结保险后,当事人双方仍然按协议A、B履行至2004年,之后再审申请人也未将股权转让款退还给被申请人,对于协议C当事人双方并未实际予以履行,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后再以协议C中“违约购买新豪时股票作废”的约定为由,对股权转让效力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因此,协议C中“违约购买新豪时股票作废”无论是否当场添加,均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的效力。(四)、关于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作出判决,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亦没有适用行政法规。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没有适用2011年以后的《公司法》司法解析(三)及2004年后出台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集合》定案,故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五)、关于在庭审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依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在庭审中解释证券法相关条款和规定时,没有陈述完毕就被法官打断了的情形,属于法官有效组织、管控庭审秩序的行为,与上述违反法律剥夺当事人抗辩权利的规定不相符。综上,朱立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立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艾 杰审 判 员 何志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