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苟国武、冯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苟国武,冯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8212-4。法定代表人王润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经营地遵义县虾子镇。经营者苟国武,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苟国武,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冯先琴,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苟国武、冯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苟国武、冯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行与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33%,按半年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6月11日,我行与被告苟国武、冯先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苟国武、冯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777.77元,罚息23983.7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1777.77元,罚息23983.70元,共计1025761.47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苟国武、冯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苟国武、冯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遵义分行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3.33%,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6月11日,中行遵义分行与被告苟国武、冯先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苟国武、冯先琴对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777.77元,罚息23983.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讼争,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遵义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苟国武、冯先琴价值1025761.47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9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苟国武、冯先琴价值1025761.47元的财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9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自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合同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1777.77元,罚息23983.7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苟国武、冯先琴与原告中行遵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苟国武、冯先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律师费也并非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苟国武、冯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县国武肉牛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1777.77元,罚息23983.70元,共计1025761.4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苟国武、冯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