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付某某,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登记,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8月18日生长子陈某乙,1989年10月5日生长女陈丙,1993年3月23日生次子陈某丁。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过着居无定所的日子。2003年12月份,被告到意大利务工至今未归,自2008年1月至今失去联系,对家庭未尽任何义务。期间,为了抚养孩子,原告将仅有的一套住房变卖供养三个孩子上大学。原告于2008年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无音讯,现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8月18日生长子陈某乙,1989年10月5日生长女陈丙,1993年3月23日生次子陈某丁,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2003年12月份,被告到意大利务工,截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汇款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自2003年12月份外出务工至2008年1月份,虽有汇款给原告,因双方长时间两地分居,沟通不便,夫妻感情遂出现淡漠,2008年月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遂以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08)光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罗陈乡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虽一直未经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20余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但是,因自2003年12月份被告外出意大利务工后,双方相距两地,截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虽未间断给原告汇款,但因受各种条件限制,被告也不分担原告照看三个孩子的辛苦,双方沟通客观上存在困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稳定,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月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不准予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未回国与原告及家人团聚,双方仍继续分居,持续时间达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离婚,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自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