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帮别人还贷款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多次从莫某、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韩某、刘某、周某甲、李某丙、谭某甲等21人处吸收人民币400.27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1、3、5、6、13、14、15起中认定支付的利息不对;第8起是5.5万元未归还;第16、18起都是扣除利息的;第20起吸收的6万元,其只用3万元、21起吸收的5万元,其只用2.5万元,其它的被担保人高顺华使用了,该两起都支付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帮别人还贷款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多次从莫某、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韩某、刘某、周某甲、李某丙、谭某甲等21人处吸收人民币400.27万元,后归还部分款项。分述如下:1、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从莫某处吸收人民币82.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5.464万元。2、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从雷某甲处吸收人民币8.73万元。3、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从李某甲处吸收人民币39.2万元。4、2014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从李某乙处吸收人民币4.6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82万元。5、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从徐某甲处吸收人民币9.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05万元。6、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从韩某处吸收人民币16.9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05万元。7、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从刘某处吸收人民币1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0.94万元。8、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多次从周某甲处吸收存款,至2014年10月份,仍有8.5万元未归还。9、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从李某丙处吸收人民币21.8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4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7日借款3万元,周某甲作为担保人,后周某甲归还人民币3万元,2014年6月9日借款8万元,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后李某甲归还人民币1万元。10、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从谭某甲处吸收人民币36.99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76万元。11、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从谭某乙处吸收人民币5.7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24万元。1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从李某丁处吸收人民币0.9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2万元。13、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从雷某乙处吸收人民币33.5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9.845万元。14、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从姜某处吸收人民币11.1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1万元。15、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从张某处吸收人民币65.3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1.15万元。16、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从仲某处吸收人民币5万元。17、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从周某乙处吸收人民币5.76万元。18、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从雷某丙处吸收人民币9万元。19、2014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从郑某处吸收人民币7.8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20、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从李某戊处吸收人民币6万元。21、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从苗某处吸收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部分款项。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是做服装和化妆品生意的,还开了“你我贷赣榆加盟店”,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以帮别人还透支卡、贷款、给别人用等理由,先后多次从莫某、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韩某、刘某、周某甲、李某丙、谭某甲、谭某乙、李某丁、雷某乙、姜某、张某、仲某、周某乙、雷某丙、郑某、李某戊、苗某21人处吸收过资金,利息从五分到一毛五分不等,有的是半个月一付息,有的是按天付息的,多数都是给的现金。吸收的资金有的用于做化妆品生意,也在网上搞些投资被骗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韩某、刘某、周某甲、李某丙、谭某甲、谭某乙、李某丁、雷某乙、姜某、张某、仲某、周某乙、雷某丙、郑某、李某戊、苗某的证词笔录,均证明借款给陈某及陈某归还欠款情况。2、证人王某甲、李某己、周某甲、李某甲、宋某的证词笔录,证明陈某向李某丙借款,其帮打借条或给予担保的情况。3、证人王某乙的证词笔录,证明陈某吸收存款的事实。4、证人孟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三、四年前认识了陈某,但没有介绍他人借过钱给陈某。5、证人徐某乙的证词笔录,证明陈某通过马某在网上搞投资,亏了十几万元。6、证人马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与陈某在网上投资了“大连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后网站关闭亏钱了。(三)物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人民币3万元。(四)书证: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担保协议书、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527号、53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赣执字第03445号、(2015)赣执字第0058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且吸纳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其中大部分出借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大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吸储人员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支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