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相明与倪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明,倪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陈相明。委托代理人:陈启杰。被告:倪若友。原告陈相明与被告倪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作为会头发起成立一只互助会,原告为会员。原告得会时,被告未能交付会款。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会款作借款处理,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60750元(按月利率1.5%计),并继续按上述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将会款按借款处理并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相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7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223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1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35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