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0日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河津市小关村,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某的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河津市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冯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斐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