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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大萍与王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萍,王声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李大萍,女,1963年3月3日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声亮,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公司员工。原告李大萍与被告王声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王声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12日,被告王声亮驾驶皖BD93**号小型轿车沿旭日天都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号楼下路段时左转弯,遇李大萍驾驶电动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大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鸠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声亮负全部责任,李大萍不负责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大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86127.72元【1、医疗费8414.72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5、误工费12105元(150天×2421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电动车损失500元;10、交通费500元】,精神���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声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声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元,护理费12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6时,被告王声亮驾驶皖BD93**号小型轿车在旭日天都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2幢楼下时左转弯,遇原告李大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皖BD93**号小型轿车的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大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大萍不负责任。同一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5月25日出院。医嘱为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8414.72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大萍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李大萍系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镜湖分公司保洁员,单位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工资待遇1550元/月(含个人应付社保286.8元),单位每月为其交社保681.2元,福利加班费190元/月,费用合计2421.2元。2、原告的医疗费8414.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均由被告王声亮垫付。3、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BD939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声亮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由被吴晓平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法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8414.72元,有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所需营养期经司法评定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损失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30元/天计算,损失为360元;4、护理费,原告所需护理期经评定为60天,其住院12天,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48天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安徽省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10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992元;5、误工费,原告所需休息期经司法评定为150天,根据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1550元,其每月福利加班费190元,故原告每月正常收入应为1740元。原告在事故中的误工损失为8700元(1740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其为安徽省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839元/年计算,损失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损失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向鉴定单位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2444.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王声亮垫付的医疗费8414.72元和护理费12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2830元。三、原告的损失7283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可予全部赔偿。被告王声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萍赔偿款7283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李大萍负担151元,被告王声亮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