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减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苗景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景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1726号罪犯苗景峰,别名苗四劳,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青化乡新白寨村新正街**号。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以(2012)眉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又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共同赔偿民事29274元,刑期执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7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延中刑执字第018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苗景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执行,刑至2019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苗景峰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苗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景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景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