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069号原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永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士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光、秦丽,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展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轧机工作辊,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789398元。原告通过向被告回���废旧及轧辊的方式抵扣了1499628元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977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289770元,并自2013年5月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往来明细账、单位三栏账、转账凭证21份(含增值税发票10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交易往来中实际记账金额4539398元,其中包含了债务转让的75164元。2、付款凭证7份(含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付款金额175万元。3、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回收废旧钢板和轧辊的协议1份,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材料供应单4张,2013年6月2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以废旧钢板等抵销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1499628元。4、2008年7月3日原告与江苏飞达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ZH2008-4-18买卖合同、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WZH2013-33#买卖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证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是货到付款,原、被告最后一笔往来是2013年5月份,我公司在2013年6月份用废旧材料抵消了一部分货款,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不需要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江苏飞达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销售各种轧机工作辊给被告。2009年5月,原、被告及江苏飞达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江苏飞达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75164元转让给被告。此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轧机工作辊。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曾签订轧机工作辊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首付10%预付款(电汇或银承),预留5%为质保金(半年),其余按实际交货数量货到付款。截止2013年5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价款2789398元。2013年6月,原告通过向被告回收废旧钢板和轧辊的方式,抵销了被告欠原告的价款1499628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8977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8977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原、被告对被告拖欠的价款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起算利息损失不当,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确定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28977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