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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东陵路xx山庄门前,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潘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潘某具有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