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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爱学与田伟,黄明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学,田伟,黄明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24号原告吴爱学,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桂林(系原告吴爱学之妻),女,巫山县两坪乡人民政府职工。被告田伟,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黄明蓉,女,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吴爱学与被告田伟、黄明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林,被告黄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学诉称,被告田伟、黄明蓉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单元某号的房屋,租期一年,租金12000元,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2000元和押金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继续租赁被告方的上述房屋,租期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12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2015年8月初,被告黄明蓉打电话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即2015年9月1日)退房,并同意退租金1000元及押金2000元。后被告违反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前,未与原告交接擅自换锁,且未按约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未退回上述费用,甚至造成伤人事件(另案)。被告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租金1000元、押金2000元及拒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损失1750元(35天×50元/天=1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明蓉辩称,我给吴爱学打电话要求退房时,吴爱学同意退房和搬走,后他一直未接听我的电话,大概8月30日的时候,吴爱学称已经搬走了,我才用自己的钥匙把门打开进去的,没有换锁。其次,原告还有部分水、电、天然气费没有缴清,且在其租赁期间,把楼下的房屋漏湿了,还把我的茶几、电视弄坏了,我的很多东西也找不到了,所以,我才没有退还原告租金和押金。再次,原告是与我协商好的情况下搬出去的,其主张在外面租房住的损失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赔偿了我的损失后,还有该退还的钱,我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田伟(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吴爱学(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二、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交款方式。1、租赁期限壹年,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如甲方该房屋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权,但必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2、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000.00元,年租金1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押金2000.00元,(租用期满,乙方如不欠水电费,室内装修设施及用具无损坏丢失,甲方所收取的押金应如数退还给乙方,退还押金时凭本合同及水电气缴款收据)3、交付方式:(1)租金按年结算。(2)在签订本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结算方式付给甲方。……2、甲方移交房屋和乙方归还房屋时,均应结清水、电、气、闭路电视、电话和物管等费用。租用期内,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月缴清上述费用。……6、租用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或调整租金,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2000元,以及押金2000元。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达成新的续租协议,约定“续租房屋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日,承租方:吴爱学,出租方:黄明蓉。收条,今收到房租费: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黄明蓉,23/9”。2015年8月初,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提前一个月收回房屋,并承诺退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1000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8月25日搬出该房屋,但双方未办理交接。2015年8月底,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自行进入和收回该房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强行收回房屋擅自换锁,导致其在外租房住35天,产生租金175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2015年8月30日自行开门进入该房屋的,并未换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个月的租金1000元及押金2000元,并承担租房损失1750元,被告同意在扣除水电气费、电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后,退还余款。另查明,被告田伟与被告黄明蓉系母子关系,位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单元某号的房屋系其家庭共同财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田伟之父田应平。2015年9月2日,被告交纳了该房屋2015年8月的天然气费88元;9月28日,被告交纳了该房屋2015年9月的电费163元;10月10日,被告交纳了该房屋自7月28日起至9月27日期间的水费79元。2015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并支付租金和押金,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租赁期间届满,双方达成了新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现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退还房屋,即租赁期到2015年9月1日。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8月30日自行进入该房屋并收回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前未经原告允许自行收回房屋,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归还房屋时,应结清水、电、气、闭路电视等费用。虽然2015年9月的电费163元由被告交纳,但该费用计费月份为2015年9月,并非原告在使用,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交纳了2015年7月28日起至9月27日期间的水费79元,因原告自2015年8月30日后未使用该房屋,本院根据原告使用房屋的时间,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水费为42元;2015年8月的天然气费88元,计费月为2015年8月,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代付的水费42元、天然气费88元,合计130元,该费用从原告应得的押金中予以扣除后,尚余押金1870元。《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现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承诺的租金1000元,押金18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伟、黄明蓉系租赁房屋共有人、合同相对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退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经获得补偿,其再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损失1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租赁期间,损坏了被告的茶几、电视机,漏湿了楼下的房屋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吴爱学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伟、黄明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爱学租金1000元、押金1870元,并给付其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87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爱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田伟、黄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