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艳平、冯普照与王新格、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艳平,冯普照,王新格,晋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94号原告贺艳平,女,1975年1月7日生。原告冯普照,男,1973年9月15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格,男,1975年10月5日生。被告晋亚丽,女,1978年6月25日生。原告贺艳平、冯普照与被告王新格、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艳平、冯普照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王新格、晋亚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根据原告贺艳平、冯普照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5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新格、晋亚丽所有的一套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平、冯普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刘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格、晋亚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艳平、冯普照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新格从原告冯普照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新格一直如约付息至2015年6月22日。但从此以后被告王新格以种种理由不付息也不还本金,我们多次催要后,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新格要求重打借条,将出借人变更为冯普照之妻贺艳平,并重新约定月息为1分5厘。但被告王新格仍未履约,我们无奈起诉。因被告晋亚丽为被告王新格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新格偿还原告50万元本金及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晋亚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新格、晋亚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贺艳平、冯普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10月22日建行汇款凭证,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新格书写的借原告冯普照50万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新格书写的借原告贺艳平50万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新格借二原告50万元的事实;3、原告冯普照和被告王新格的手机短信内容,原告冯普照的账户交易明细二份。以此证明2015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每月按时汇入原告冯普照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新格从原告冯普照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王新格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冯普照和被告王新格协商,被告王新格将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冯普照书写的50万借条收回,被告王新格重新给冯普照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贺艳平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1.5分,借款人王新格,2014、10、22”。后因被告王新格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冯普照、贺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新格、晋亚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格、晋亚丽从原告冯普照、贺艳平处借款,有二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格、晋亚丽偿还原告冯普照、贺艳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新格、晋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