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正学与山东元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学,山东元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977号原告刘正学。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元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26号。法定代表人周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学诉被告山东元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元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学诉称,被告在李官镇向阳河社区、玫瑰湖社区工地施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水泥,向阳河社区工地所欠水泥款,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水泥款31875元;玫瑰湖社区共计欠款27145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6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偿付5000元,余款540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4020元及利息。被告元昊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承建李官镇向阳河社区19号-22号、27号、28号、30号-33号楼;李官镇玫瑰湖社区H1号-H3号、H5号、H6号、H8号、C1号、C2号、G6号、G7号楼主体工程。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正学以被告元昊建设公司欠其水泥款5402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向阳河工地欠款318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正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朱家忠、赵长建出具的收料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元昊建设公司承建的玫瑰湖工地自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8日共向原告购买水泥六次,欠款27145元。经被告元昊建设公司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朱家忠、赵长建均未在其公司或其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过。庭审前,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本院所审理的(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4号乔自恩诉元昊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内赵长建签字的部分入库单及本院对孙大伟、赵长建、徐建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被告元昊建设公司质证,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本院调取的赵长建、孙大伟的调查笔录,该两人承认尤洪旭、赵长建、扈彦祥、朱家忠、孙大伟等人在被告元昊建设公司承建的向阳河工地及玫瑰湖工地工作过。在(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4号一案中,被告元昊建设公司认可赵长建签字的入库单,承认欠款的事实,并与债权人乔自恩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据此制作了(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发包方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元昊建筑公司承揽李官镇玫瑰湖社区居民楼工程后,雇佣被告赵长建、朱家忠等人为收料员,有本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4号一案的入库单、调查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8日,被告分六次赊购原告水泥共计欠款27145元,有赵长建、朱家忠为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赵长建、朱家忠系元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收料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元昊建筑公司承担。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元昊建筑公司仅偿付5000元,余款22145元至今未付,其应承担偿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正学要求被告元昊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涉及向阳河工地的诉讼请求,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应承担该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刘正学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正学水泥款221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刘正学负担300元,由被告山东元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