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邹玉万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玉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邹玉万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贵FAY5**汽车从毕节运输毒品海洛因去贵阳。途经清织高速公路织金县牛场段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邹玉万的包里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49.3克。经鉴定,在该149.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含量为71.3g/100g。公诉机关依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邹玉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邹玉万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贵FAY5**汽车从毕节运输毒品海洛因去贵阳。途经清织高速公路织金县牛场段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邹玉万的包里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运输毒品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49.3克。经鉴定,在该149.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含量为71.3g/100g。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镇雄县鱼洞乡银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邹玉万在该村无财产。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联络运输毒品的相关情况。4、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运输的毒品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47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运输的149.3克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为71.3g/100g。6、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以跑黑车为业,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一个曾坐过我的车的云南人打电话联系我说他要去贵阳谈开超市的事,要包我的车去贵阳。我接到他后就开车送他去贵阳。当日下午13时许,我们途径织金县境内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来检查,公安人员从我的车的后排座位上云南人的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7、被告人邹玉万供述:2015年7月4日,我到清镇马场一个吸毒认识的大哥家玩。他叫我回云南给他带点毒品海洛因来贵州,并说事后给我几千元的好处费,我答应后,他就拿了4万元现金及云南镇雄的一个人的电话给我,叫我到云南后联系那个人。7月6日,我回到云南老家。7月8日,我联系上大哥叫我联系的那个人后,就到他家购买了4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晚,我从云南坐车到毕节。7月9日10许,我打电话联系一个跑黑车的姓李的师傅(李某某),我给他说我要去贵阳的一个工地上谈开超市的事,叫他送我去贵阳。他答应并接到我后,就开车送我去贵阳,我坐在车的副驾驶室上,因为很热,我就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背包和外衣脱下来放在车的后排座上。当行至清织高速公路织金县牛场段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49.3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联系运输毒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玉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邹玉万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晓峰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