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77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育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溪美新华街321号602室,系被告村委会推荐人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于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做结扎手术,可以生育。夫妻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被告均表示要分开过各自的生活。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因做生意失败以及自结婚以来独自承担家庭全部的经济开支,导致在外负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欠银行80万元,民间借贷120万元。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从未承担家庭的任何经济开支以及两个小孩所有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所欠债务,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帮原告分担一部分债务以减少家庭负担,夫妻之间只能同甘不能共苦,直接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的彻底破裂。儿子、女儿生病、住院、流鼻血,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被告的冷漠与无情已经给两个小孩心里留下创伤,已经不能给予两个小孩任何的母爱与温暖。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陈某甲、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于2012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婚后共同到东莞经商,被告除了共同打理生活,还悉心照顾抚养子女,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不关心照顾家庭完全是颠倒黑白。原告现提出离婚主要原告是原告在外与一于姓女子有婚外情,只要原告知错悔改,为了一对子女,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还是可以共同建设一个美好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三、若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君汇华庭君信阁1座304室及2603室,牌号为粤S719**奥迪车一辆,东莞市金阳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中,粤S719**奥迪车及东莞金阳贸易有限公司现在原告名下,两套房产原告及其父母于原告起诉前即2015年7月间欺骗被告将该房产转到原告父母名下。原告明显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四、若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告与他人婚外情,明显违背《婚姻法》夫妻应互相忠诚的义务,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若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于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离开原告家。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并于2012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即使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有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应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婚生子女尚年幼,原被告应以家庭、子女为重,为未成年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林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