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6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277号原告:许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郑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许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郑某乙。自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以来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闻不问,不仅常年不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费,而且在孩子生病手术时漠不关心,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2015年春节,被告因琐事更是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至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瑞和园小区北1栋202室房产一套;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郑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年各自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了波折,这只是暂时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基于上述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