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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郑成苍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蜀山区小庙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苍土地承包经营户,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蜀山区小庙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89号原告:郑成苍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郑成苍,男,汉族,1942年6月7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陶余勇,书记。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蜀山区小庙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农经站),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王银,站长。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成苍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蜀山区小庙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农经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苍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付琴、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何宗友、被告蜀山区小庙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农经站)的负责人王银及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苍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95年10月30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中记载:“土地使用者:郑成苍,地址:长岗乡袁中村马洼,图号:05,地号:20256,合计8.04亩,其中耕地8.04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共三十年。”1999年4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2032123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记载“承包方为郑成苍户,承包合同编号为007458,承包土地耕地面积8.04亩,其中水田4.04亩,旱地4.04亩。”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土地,并依法缴纳各项税费,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他人并收取流转收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以及地方政府,要求返还自己承包的土地和流转收益,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收回原告的承包地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04亩承包地;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我方认为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当起诉袁中村马洼村民组;因2003年前后原告以土地税过重,主动将土地抛荒,并将户口迁到外地,导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马洼村民组重新进行分配,两被告并未参与土地分配;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分为三级,原告应起诉村民小组,与两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发包人为袁中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不是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不是同一个主体;2、原告在南岗镇梁墩村已分得土地,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梁墩村存在承包土地,目前是流转状态;3、原告主动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村民小组已经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约2003年原告举家将户口迁往外地,因土地被抛荒后被重新分配已有12年,与原告所述土地一直被自己耕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蜀山区小庙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农经站)答辩意见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承包了原肥西县长岗乡袁中村马洼组(即现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马洼组)8.04亩土地并获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证书,2003年左右原告户代表人郑成苍将户籍迁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梁墩村,在该村获得了承包土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梁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流转亩数表格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同时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综上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建立在承包方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上。综上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在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左右即将户口迁入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梁墩村,且在该村现已经获得了承包土地并已流转,已经在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梁墩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础,且已被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吸纳为成员,故原告在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袁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业已丧失,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也已不存在,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已终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成苍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成苍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