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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江斌与陈家清、方小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斌,陈家清,方小弟,龚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799号原告郑江斌。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清。被告方小弟。被告龚庆荣。原告郑江斌与被告陈家清、方小弟、龚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斌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清、方小弟、龚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家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被告龚庆荣自愿为被告陈家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方小弟与陈家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家清、方小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庆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家清、方小弟、龚庆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家清、方小弟于1980年12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家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龚庆荣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借款10万元。但被告陈家清、方小弟未还本付息,被告龚庆荣也未承担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陈家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龚庆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清、方小弟、龚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清、方小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江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庆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陈家清、方小弟、龚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