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至今任村组组长。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1月26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3年四年期间,挪用集体资金三十一万九千五百元(¥:31950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所挪用的资金全部用于本组失地村民发展养殖业、子女就学、生活困难以及就医等,我分文未用,案发后我将以上款项全部垫付上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考虑到以上的款项全部用于本组村民的养殖业、子女就学、生活困难以及就医等,不能全部认为挪用资金论处,且被告人案发后将以上款项全部返还,认罪态度尚好,应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2010年—2013年担任村组组长期间,将本组集体资金297500元借给本组村民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19人,分别用于养殖、建房、结婚、治病、孩子上学、丧事等开支,以上借款均超过3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将以上涉案款项全部垫付上交。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潼关县公安局关于任某某挪用资金破案经过的证明载明:潼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任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我局刑事拘留,羁押在蒲城县看守所。经侦查证实: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担任组组长职务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将集体资金319500元分别借给村民杨耀斌等十九人用于养殖、建房、子女上学、丧事急用等用途,至我局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2014年11月24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家属按照任某某的意愿,将本案涉案款319500元退还至我局涉案财物管理专户。2、潼关县城关镇义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证明义家社区九组村民任某某担任义家社区九组组长职务一事系义家社区任命,任某某担任义家社区九组组长职务的时间从2009年至今。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6日期间我分六次经任某某之手借了义家村九组集体资金共计97000元钱,至今未还,当时我从事的生猪养殖业,资金短缺才向任某某借钱的。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因我父亲去世,家庭经济困难,经义家村九组组长任某某之手,借了集体资金2000元钱,至今未还。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我因车祸住院,因家庭经济困难,借了九组现金5000元。6、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份因我儿要到咸阳上学,我到九组组长任某某处借钱两次,共计3000元。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和2011年因孩子上学,家庭没钱,分两次借了义家社区九组的钱4000元,至今未还。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经义家村九组组长任某某之手借款500元,在2014年7月份我已归还。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我因生病需要做手术,家庭经济困难,经任某某之手借了组上5000元至今未还。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因长期患有肺心病,病情加重,家庭开支较大,负担较重,借了我组上的集体资金20000元,全部用于给我看病了,至今未还。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因我母亲去世,经济困难,借了组上3000元,至今未还。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因盖房资金不够,向九组组长任某某借了20000元,至今未还。1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当时我家母亲有病,孩子开学要用钱,我家经济实在紧张,我向我组组长任某某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因我家盖房资金紧张,我分两次从九组组长手中借款24000元,等以后从征地款中扣除。15、借据28张载明:杨某某等19人的借据在卷可查,其中杨某某借款一笔应为3000元(起诉书误将3000元为30000元,此笔借款数额应予纠正),张涛利借据一张500元已归还。16、潼关县公安局关于任某某挪用资金涉案金额补充情况说明载明:村民杨某某2013年7月23日经任某某之手借义家社区九组3000元,在侦办中误将该款为30000元,张某某已将借款500元归还,所以任某某挪用资金应为292000元。并将27500元返还被告人任某某。17、2013年5月21日潼关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义家九组法人代表任某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一次付清义家村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43290元;2012年12月25日潼关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义家村九组法人代表任某某土地及青苗补偿协议书载明:该公司一次补偿九组394638元;义家社区九组负责人任某某与徐某某就土地承包办铅场协议载明:约定承包费为750000元。18、扣押清单载明:潼关县公安局2014年12月9日已将任某某涉案的资金319500元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7月3日返还给义家村九组会计白某某。19、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生于1971年4月18日。20、潼关县人民法院(92)潼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任某某于1992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我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用我组集体资金分别借给了本组失地的村民19人,共计28笔,数额292500元,用于他们生老病死,婚丧嫁娶家庭生活困难以及失地后的生产养殖,至今未归还。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担任九组组长期间,将集体资金借与他人,超出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将集体资金借给本组村民,全部用于养殖生产、村民生活困难等,案发后,将以上涉案款项全部垫付上交,认罪态度尚好,依法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均停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白 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