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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江山与被告韩双林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韩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江山,男,出生于1986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双林,男,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江山诉被告韩双林不当得利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的委托代理人兰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告是在从事建筑材料滑石灰的销售,被告给原告帮忙跑销售,后被告将收取的共计50,000.00元货款没有交账给原告,加上被告借的原告的现金15,000.00元,共计被告下欠原告现金人民币65,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却一直避而不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双林立即归还原告欠款现金65,000.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双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江山经营建筑材料滑石灰,被告韩双林系原告江山聘请的销售人员。在工作期间,被告韩双林没有将收取的货款50,000.00元交付给原告江山,并另向原告江山借款15,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韩双林给原告江山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山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圆),分四次还清。从2013年9月6日(还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其余每两个月还一次(每次10号还款)。到期不还,以房产为抵押。(其余欠条一律作废)”。后原告江山要求被告韩双林偿还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双林作为原告江山聘请的销售人员,代江山收款后理应将货款及时交付给雇主江山,被告韩双林未将代收的货款全额交付给原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江山货款50,0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韩双林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偿还之义务。因此,原告江山要求被告韩双林返还货款50,000.00元、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8日,被告韩双林就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及偿还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期限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承诺的付款的次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双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山货款50,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其中15,0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15,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15,0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20,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韩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凤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