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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港发化纤棉有限公司与袁水菊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港发化纤棉有限公司,袁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730号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港发化纤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兴街东首。法定代表人黄亚,董事长。被执行人袁水菊。南通市通州区港发化纤棉有限公司与袁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袁水菊应给付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港发化纤棉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2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袁水菊名下苏F×××××汽车一辆,本院已在诉讼阶段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本案未执行11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山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