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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立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程发元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程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立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发元。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昆明市五华区地域,本案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联系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给付材料款,该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程发元的住所地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旻审判员 刘燕平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