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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执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潇、于恩旺与何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复字第5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何潇。申请执行人:于恩旺。申请复议人何潇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何潇称:1、2013年7月19日,其作出的承诺书应为双方的协议;2、于恩旺具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一直不予协助,执行法院只单方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未衡平保护其权益;3、其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付款承诺之后,该案已终结执行,并于2014年7月30日付清,没有违约。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执民字第668-4号执行裁定错误,其无需再付5万多元,法院继续扣留其工资的行为不当;4、即使认定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于恩旺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双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可相互抵消;5、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员一人承担不同角色,主观随意性大,执行权过于集中。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绍嵊执民字第668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其工资款50686元的扣留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执民字第668号案件系根据于恩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12)绍嵊民初第759号民事判决确定何潇应支付于恩旺的购房款。在执行过程中何潇于2013年7月19日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承诺书,系何潇单方出具,并非是与于恩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履行义务数额应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及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何潇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15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176513.11元,两次共付款额相当于(2012)绍嵊民初第759号民事判决确定何潇应支付的数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还应执行。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嵊执民字第668-4号执行裁定,并对其工资款进行扣留,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何潇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何潇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毛秀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