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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文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原告和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融安民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取名肖某乙,原告在外打工,现随原告生活,小女肖雅婷5岁,在被告家生活。小女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此夫妻感情就逐步产生裂痕,发展到被告有外遇。于是2013年3月份清明节被告回家明确与原告争吵离婚(并承认有外遇,其家人在场均听到)。原告考虑到年幼的两个女儿,不同意离婚,因此被告2013年7月份就离开原告及两个女儿外出至今,对家庭及原告与小孩不闻���问,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成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肖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女肖雅婷5岁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留给两个女儿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2003年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到融安民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肖雅婷,现两个女儿均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因被告在外地打工,与原告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后去向不明,至今未与��人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肖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女肖雅婷5岁岁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留给两个女儿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标准。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包容,且被告在外出后从未与家人联系,可见被告对双方的夫妻关系并不重视,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陈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尹 珏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