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A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A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A,女,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天路大朱屯新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因怀孕),于2015年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于同年10月9日、11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A与赵琳、吴志宏联系后,携带“冰毒”和“麻古”到中牟县青年路中牟宾馆四楼盛锦投资公司吴志宏的办公室内,以赊账的方式将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了赵琳、吴志宏。赵琳、吴志宏、芦新生及被告人刘A一同在吴志宏的办公室内吸食上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查处过程中,从被告人刘A的包内搜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和“麻古”,并予以扣押。经检验,送检的从被告人刘A处扣押的“冰毒”共计3.36克、“麻古”共计1.2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现场提取的0.06克未被吸食的粉末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A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A与赵琳、吴志宏联系后,携带“冰毒”和“麻古”到中牟县青年路中牟宾馆四楼盛锦投资公司吴志宏的办公室内,以赊账的方式将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了赵琳、吴志宏。赵琳、吴志宏、芦新生及被告人刘A一同在吴志宏的办公室内吸食上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查处过程中,从被告人刘A的包内搜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和“麻古”,并予以扣押。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从被告人刘A处扣押的“冰毒”共计3.36克、“麻古”共计1.2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现场提取的0.06克未被吸食的粉末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A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翟晓霞、芦新生、赵琳、吴志宏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鑫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