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赵铁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铁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中段南侧4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旦,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群,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查阅卷宗,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3日,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由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为宁夏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银川赛马水泥厂兰山分厂安装检修设备。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找来一直与其合作的被告等18人,口头约定所有安装工人工资按日计算,具体为2014年1月1日以前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50元,待工时每人每天40元;2014年1月1日开始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80元,待工时每人每天50元。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雇佣柴国现及权卫东、郑阵江、付国政、高崇贞、张新海、付国民、赵铁旦、权申麒、卢吉昌、梁朝阳、权太强、柴二定、李文现、党进超、谢怀中、张廷和、程定举共18人为银川赛马水泥厂兰山分厂安装设备后,又安排柴国现等18人在新疆、乌海、中宁、青铜峡等地工作。在工人工作过程中,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会指派项目经理实地监督工人工作情况,并对工人出勤情况进行记录。2013年6月10日,银川赛马水泥厂兰山分厂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损坏,事故主要原因之一是未将密封圈安装导致轴承密封失效,为此,银川赛马水泥厂兰山分厂对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罚款55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根据柴国现等18人出勤情况与柴国现等18人的代表权卫东进行了结算,并向权卫东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权卫东工资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元)”。另外,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的付国政与权卫东两人检修提升机9天人工工资各1620元(180元/天×9天)。上述欠付工资中,具体为:柴国现工资13000元、付国政工资14620元、权卫东工资14620元、郑阵江工资13000元、高崇贞工资3000元、张新海工资13000、付国民工资3000元、赵铁旦工资11820元、权申麒工资6620元、卢吉昌工资11820元、梁朝阳工资11820元、权太强工资11820元、柴二定工资11820元、李文现工资11820元、党进超工资11820元、谢怀中工资11820元、张廷和工资3000元、程定举工资11820元。后原告与被告等18人因支付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柴国现等18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柴国现等18人工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4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000元、付国政工资14620元、权卫东工资14620元、郑阵江工资13000元、高崇贞工资3000元、张新海工资13000、付国民工资3000元、赵铁旦工资11820元、权申麒工资6620元、卢吉昌工资11820元、梁朝阳工资11820元、权太强工资11820元、柴二定工资11820元、李文现工资11820元、党进超工资11820元、谢怀中工资11820元、张廷和工资3000元、程定举工资11820元,总计190240元。原告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揽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认可拖欠被告工资11820元的事实,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资11820元。同理,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铁旦支付工资1182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182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明其工资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是伪造的,该明细表中的工人的每日工资、干活天数等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上诉人赵铁旦等人工作态度不认真、不负责,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元,这还不包括返修产生的人工工资等。被上诉人不认真工作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上诉人有权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减其给他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60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赵铁旦工资11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铁旦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属实。被上诉人等18人受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雇佣进驻银川赛马水泥厂兰山分厂进行设备维修。银川赛马水泥厂兰山分厂设备安装结束后,又安排了被上诉人等人在新疆、乌海、中宁、青铜峡等地工作。2014年10月11日,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18名工人代表权卫东经结算,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等18人工资总计187000元,上诉人给18名工人代表权卫东出具“今欠权卫东工资187000元”总欠条一张(具体每个人工资发放详见工资明细表),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是提交的欠条、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仲裁、一审庭审时均认可拖欠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等人未将2号磨辊密封圈安装导致轴承密封失效,致使2号磨磨辊及轴承损坏,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每次作业时,上诉人均有项目经理在场,实地监督指导工人工作,被上诉人也是根据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安排进行检修。上诉人作为公司,应当在检修工程完工后,派专人对检修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未安装2号磨辊密封圈的责任应在于上诉人指挥不当和未履行验收义务。其次,被上诉人等工人仅付出劳动并按天结算挣死工资,并非承包承揽关系,不享受利润,不应承担责任风险。再次,上诉人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收到兰山分厂向其送达55万元处罚单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均在前,而给工人代表权卫东出具欠1870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在事故发生后,显然上诉人在打欠条的时候,也明确认可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不会出具工资欠条。所造成的损失及罚款没有明确有效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有上诉人给权卫东出具的欠条为证,一审依据上诉人给权卫东出具的欠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工资发放表及欠条系伪造的并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应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其损失的上诉意见,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安恒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