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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957号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周筠,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八道街37号马迭尔大厦19层B2号。法定代表人邓启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祖友,男,1971年1月7日出生。第三人陈振江,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众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第三人陈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筠,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祖友,第三人陈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联众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哈S13008的《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房,金额共计108600元。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此项目签订《增补协议》,增补吊装岗亭一个,约定价格5500元,后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补购买活动房90.92平方米,金额245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13905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274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30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浩公司答辩称: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86304元,但原告欠第三人81929.2元,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该笔款项应当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共欠原告4374.8元。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还款,因原告不同意抵销,故双方对于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致使被告至今未付款,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哈S13008的《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房,金额共计1086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原告公司经办人高兆夺签字确认。后双方签订两份《增补协议》,另产生货款300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支付货款52749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欠第三人81929.2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第三人同意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公司员工高兆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增补协议》两份、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单、《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书》及两份《增补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日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高兆夺系原告公司员工,且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经办人,高兆夺在《协议》中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业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有权以该笔债权抵销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抵销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7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以8630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4374.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货款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二、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的违约金五千零九十三元一角二分,并支付以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六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