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红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红广。被告人苏红广曾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1981年先后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9年6月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惯窃罪,于1989年、1995年、2006年先后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014年6月18日先后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红广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红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红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大中镇裕华小街、荣海菜场、五金巷菜场等镇,采取趁隙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电动车、手机等,合计价值人民币4068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被告人苏红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红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红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红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大中镇建业路、裕华街、五金巷菜场等地,采取趁隙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电动车、手机等,合计价值人民币406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大中镇裕华小街城东建材大卖场西侧,采取趁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绿能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房管局一楼贴心内衣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车上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3、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中国工商银行大丰支行健康路营业部门口的路边,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车踏板上学生书包1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大中镇建业路王某铝合金加工门市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铁板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大中镇建业路李正方钢材门市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正方铁板1块,价值人民币160元。6、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第二中学对面的益民图文商店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电动车储物箱内白色华为C881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7、2015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苏红广在大丰市五金巷菜场胡贵明水果摊处,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电动车踏板上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白色魅蓝NOTE2型手机1部,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苏红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红广供述,证实在大丰市大中镇建业路、裕华小街、五金巷菜场等地,趁隙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电动车、拎包、手机的相关事实。被害人陈某、朱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正方等人陈述,证实电动车、书包、拎包、手机、现金等被盗窃的相关事实。书证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大丰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红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苏红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且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红广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红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苏红广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2172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