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福贵与辛福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贵,辛福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00580号原告:陈福贵,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被告:辛福明,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秀文,汉族,系被告辛福明之妻。原告陈福贵与被告辛福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于同年9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贵、被告辛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柜台、展示柜等,但不包括喷漆和玻璃,报酬为85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了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便条,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500元。被告辛福明辩称:我准备在统一商城开珠宝店,需要做柜台,我妻子就找到陈福贵。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九节柜台及展示柜,价格为6000元。原告只做了柜台和展示柜的木框,没有安装玻璃,也没有喷漆。我们给原告付了2000元,要求原告完成剩下的活,但原告就是不做,无奈我们将柜子拉到乌市,找别人完成。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便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做了8500元的柜子,被告在打条子时支付了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条子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但签名是我写的,我以前找原告装修过房子,可能是那个时候留下的签名,是我先签的名,原告后写的内容。本院质证认为: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辛福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被告在吉木萨尔县统一商城开设珠宝店所需,在原告处订作柜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九节柜台、一个展示柜及一扇门。原告在被告店内进行施工,完成了九节柜台、一个展示柜及一扇门的木工工作。2013年12月10日被告辛福明给原告出具一张便条载明“柜台9节合计6500元,不喷漆,不含玻璃,展示柜1个2000元”的便条。该便条内容为原告书写,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当日被告辛福明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6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口头约定中的“包工包料”是否包含喷漆及玻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柜台、展示柜等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向原告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包工包料”即包括材料、木工、喷漆、玻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便条中载明“不喷漆、不含玻璃”,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账单是其先签的名,原告后来填加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原告处留下签名可能产生的后果,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福贵报酬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新芳代理审判员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柔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