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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金顺与杜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顺,杜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杜金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宏友,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金顺与被告杜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宏友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未予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宏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宏友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杜金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金顺与被告杜宏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杜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宏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金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