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8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垄里村将被害人张某牛棚里的2头黄牛偷走,经鉴定,2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某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叶磊提出:被告人马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骑着电动车路过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垄里村时,看见有人将牛放在山上,遂产生将牛偷走卖钱的想法。同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从兰溪市皂洞口村走路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垄里村村边的山腰上,将被害人张某饲养在其牛棚里的一大一小2头黄牛(经鉴定,大黄牛价值人民币11500元,小黄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偷走。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通过运牛司机徐某将偷来的2头牛运到白龙桥镇的牛交易市场,通过中间人方某将2头牛以16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当天马某收到小牛价款人民币4600元,大牛价款11700元与方某约定于8月1日再取。2015年8月1日上午,马某前往牛交易市场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到人民币4000元,从方某处接收人民币11500元,现15500元卖牛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关于黄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叶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