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714号原告:孙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卢斌,泗县大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分别于1990年9月2日、1993年4月13日、××××年××月××日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簿证复印件一份五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三子女情况;被告朱某答辩称:自己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对原告所据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88年自由恋爱结婚,199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因缺少沟通和包容而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必须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孙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