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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76号原告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华涛路350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唐丽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琳娜,该公司员工。被告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富源路758号。法定代表人胡存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红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被告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珍、被告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29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相关要求定作电子配件。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及定制要求,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样品,后经过被告确认该样品符合要求,继续由原告批量生产完成之后发货给被告。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6800元未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三阻四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加工款468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原告的采购单确定的参数生产产品,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当时被告已经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了原告,与原告的负责人确定协商解决,并将不良品给了原告采购孙琳娜,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起原、被告之间订立定作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为被告生产变压器等电子配件。被告通过采购单的形式告知原告定作加工产品的数量、单价、规格型号以及交货日期。原告以快递、货运或者直接送货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在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货到验收,如有品质问题,请在二十日内通知,逾期将视同认可。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定作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468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出具询证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余额4680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中注明“采购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故要求退货”。审理中,被告陈述自2013年就发现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送货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款时,被告才告知原告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样品确认单、采购单、送货单、资金往来明细表、对账询证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加工定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对定作物进行检验并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及时告知原告,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明确载明检验期为二十天。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直到送货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加工款时才提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采购单要求的数量以及交货日期进行定作生产,而定作物数量和交货日期系被告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而确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一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超过了合理的检验期,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定作物质量合格。被告对结欠原告加工款46800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普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46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488元,以上共计1458元,由被告启东市顺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