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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朱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朱茹,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简称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包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瑞飞。被告:朱茹。被告: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正龙。被告: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韩高灵。委托代理人:吴南南,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为与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黄瑞飞、朱茹、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朱正龙、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韩高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5日对登记在被告黄瑞飞名下的位于杭州银湖街道九龙大道233号银溪九龙一号冬梅坊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登记在被告朱正龙名下的位于仙居县白塔镇厚仁村下街苦竹殿溪2号地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仙字第××号)予以查封,本次查封时间三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和被告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正龙、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韩高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瑞飞、被告朱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2015年7月13日,第一被告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12.0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1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5年10月25日为35880.1元,以后按约定计算到付清时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二、被告黄瑞飞、朱茹、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朱正龙、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韩高灵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黄瑞飞、朱茹均未作答辩。被告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朱正龙、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韩高灵均答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是事实。本案件类型简单,完全没有必要请律师,不愿意承担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帐户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12.95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黄瑞飞、朱茹、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朱正龙、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韩高灵对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3元,减半收取8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37元,由被告台州飞瑞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