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奇宏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奇宏电子有限公司,张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东莞市兴奇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黄金湖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74461。法定代表人沈丽美。委托代理人杨道远、杨晓敏,均系东莞市兴奇宏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志,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原告东莞市兴奇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奇宏公司)诉被告张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奇宏公司诉称,被告张志于2008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正式开始工作,任研发部工程师一职。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张志签订《劳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张志在原告公司工作满两年,原告支付补偿金20520元,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支付50%,工作满两年后次月支付50%;若张志未工作满两年应于离职30日内退还已支付的补偿金额。2014年4月29日,原告已按《劳动补偿协议》支付张志补偿金10260元。2015年2月11日张志请假至2015年2月24日,至今未回来上班,依劳动法及公司规定属自离处理。按《劳动补偿协议》约定,张志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及承担逾期退还违约金,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多次催告张志退还补偿金额,但张志拒不退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退还原告补偿金额10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总金额20520元的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2626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奇宏公司提供人员应征资料表、劳动合同、劳动补偿协议、银行付款记录及2014年4月张志的工资表,主张被告张志于2008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兴奇宏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自张志签订之日起,兴奇宏公司按每月855元补偿张志,两年共需补偿20520元;2、兴奇宏公司签订本协议后次日起一周内兴奇宏公司向张志在本公司的工资账户汇入10260元(张志出具借据给兴奇宏公司,此借据协议期满后次月内兴奇宏公司返还给张志),合同满两年后的次月内兴奇宏公司再向张志汇入10260元;3、税费由张志负责支付;4、发生以下情况时,兴奇宏公司将不再支付补偿金,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张志应在离职后一个月内退还兴奇宏公司已支付给张志的补偿金,每延迟一天多退还兴奇宏公司补偿总金额的2%。银行汇款记录显示兴奇宏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9日将款项5177元、8275元汇至被告张志的账户中。张志2014年4月工资表显示张志2014年4月份工资为5176.96元、补偿金10260元(扣税1984.55元后为8275元)。借据中载明“本人张志已于2014年4月向东莞市兴奇宏有限公司借款RMB10260整,特立此据,以此证明”,借据中有“张志”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其后,张志离职,原告兴奇宏公司以被告张志应向其返还补偿金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企石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5】48号不受理通知书,以兴奇宏公司与张志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建议兴奇宏公司可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兴奇宏公司收到该不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兴奇宏公司主张被告张志在2015年春节放假回家后就未回公司上班,与其沟通后被告张志仍拒绝回原告处工作。张志离职后所有工资均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奇宏公司提供的人员应征资料表、劳动合同、劳动补偿协议、银行付款记录及2014年4月张志的工资表、借据、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志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是被告张志应否向原告兴奇宏公司返还补偿金。本院对此作出如下分析:原告兴奇宏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补偿协议、银行付款记录及2014年4月张志的工资表、借据,证明原告兴奇宏公司已按照劳动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志支付补偿金1026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劳动补偿协议、银行付款记录及2014年4月张志的工资表、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劳动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被告张志应按照劳动补偿协议的约定在离职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兴奇宏公司退还补偿金10260元。因此,原告兴奇宏公司请求被告张志返还补偿金102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张志每延迟一天退还,须向原告兴奇宏公司补偿总金额的2%,但该违约金计至庭审之日止明显已超过被告张志拖欠原告兴奇宏公司的补偿金10260元,且原告兴奇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结合案涉劳动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兴奇宏公司请求被告张志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违约金以不超过被告张志拖欠原告兴奇宏的补偿金1026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奇宏电子有限公司归还补偿金10260元及支付违约金1026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兴奇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该款原告兴奇宏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