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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牛娟与新泰市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娟,新泰市市政工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牛娟。委托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成付,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娟与被告新泰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大道中段,与前方顺行的韩俊停驾驶的铣刨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俊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伤后入住新泰市中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95元、误工费6084.56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305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政工程处辩称,被告的施工机械不属于交强险规定范围内的机动车属于施工机械设备,原告属于从后面追尾撞上被告的车辆,主观过错严重;铣刨机属于施工机械设备,没有法律规定道路施工机械设备需缴纳交强险;答辩人同意按照1:9的比列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与韩俊停驾驶的铣刨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俊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泰市中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000.95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头皮挫裂伤等伤情,因住院及休息产生误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翟西艳护理,产生护理费;原告因住院、复查产生交通费。另查明,韩俊停系事故车辆铣刨机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系新泰市市政工程处;牛娟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当照顾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则,事故责任比例原被告按六四分成。原告主张被告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车辆系工程作业车,根据法律规定不适用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出医疗费6000.95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084.56元,原告未对误工天数作出司法鉴定,依据医嘱建议请求误工天数76天,本院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损失评定准则》认定为3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天×80.06元/天计2401.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560.42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政工程处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95元误工费2401.80元、护理费560.4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273.17元的60%计556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新泰市政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汶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