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伟诉被告二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王建伟,男,汉族。被告二爬,男,哈尼族。原告王建伟与被告二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龙独任审判。2015年1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二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原、被告均在做茶叶生意,2014年5月23日,被告看中原告的一批老挝苦毛茶,说有人要买这种茶,卖给其三天就可以付款,原告不放心,被告承诺如不付款就承担违约责任。最终,原告将这批毛茶以96,29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到期不付款,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欠条附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说等几天吧,茶叶很快就会出手的,但最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茶叶款。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茶叶款,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给原告的生意造成损失,考虑到被告没有能力承担每天支付2%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损失费,按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即:96,292元×24%×1.5年=34,666.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96,29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4,666.56元。被告二爬辩称,当时是原告先将一部分苦毛茶样品放在了被告的二爬茶行内,有一个茶叶老板看了这个样品之后想购买苦毛茶,预计购买苦毛茶300多公斤,要被告将茶叶打包好,之后来拉,当时还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然后被告就去原告那里拉茶叶了,茶叶共计323公斤,原、被告还一起将这批茶叶打包好,但是茶叶打包之后那个老板没有来拉茶叶,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就想退还茶叶和押金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要茶叶,原告说茶叶已经卖给被告了,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现在茶叶还放在被告的茶行里边,没有卖出去,也没有钱支付茶叶款给原告。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原告茶叶款96,292元?何时支付?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23日《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茶叶款96,292元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二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及尚欠原告茶叶款96,292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二爬向原告购买茶叶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建伟(勐海中云茶叶有限公司)茶叶款96,292元,大写玖万陆仟贰佰玖拾贰元正,三天内付清,5月26日前付清,如不付,每天加收2%的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茶叶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伟与被告二爬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后,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茶叶款,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二爬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茶叶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96,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66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但原告未按该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而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即96,292元×24%×1.5年=34,666.56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庭审时要求减少,鉴于本案的具体实际及被告的逾期付款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被告逾期付款时,即2014年5月2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6.00%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伟支付茶叶款96,29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96,292元、年利率6.00%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若被告二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59.50元,由被告二爬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博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