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华志强与刘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志强,刘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11号原告:华志强。委托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炜。原告华志强诉被告刘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包臣辉、被告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志强起诉称:被告刘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华志强借款。2015年1月2日,被告刘炜向原告华志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刘炜向华志强借到现金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由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之后被告刘炜并未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炜归还原告华志强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刘炜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炜支付原告华志强律师费3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炜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华志强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刘炜支付原告华志强自起诉日(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华志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炜向原告华志强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如产生纠纷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事实。2、取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华志强取款600000元用于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华志强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刘炜不认识华志强,也与华志强没有生意;2、刘炜和徐建飞到富阳来玩,因为徐建飞身上没有带银行卡,徐建飞要求华志强打款到刘炜的银行卡上。刘炜只是听徐建飞说起过华志强给了别人600000元现金;3、2015年1月5日,华志强强迫刘炜出具借条,并落款2015年1月2日。被告刘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志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炜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仅在几张空白纸张上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刘炜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华志强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刘炜经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资金来源,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刘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日,被告刘炜向原告华志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刘炜向华志强借到现金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由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刘炜在借款人处签名。2、被告刘炜至今未归还借款。3、原告华志强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炜向原告华志强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刘炜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华志强与被告刘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刘炜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华志强要求被告刘炜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炜辩称该借款系华志强强迫其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刘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华志强要求被告刘炜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和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华志强要求被告刘炜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炜归还原告华志强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刘炜支付原告华志强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6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刘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保全费352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刘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