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岳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岳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877号原告:何岳伟。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虞开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楼憬。原告何岳伟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岳伟的委托代理人虞开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岳伟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妻子翁仕英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沿诸安线由诸暨市区驶往安华镇方向,途径诸安线12KM600M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地方,与王正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34700元。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4700元、拖车费、停车费11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岳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翁仕英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王正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冲受伤和车辆损坏后果的事实;3、车辆损失确认单1份、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47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160元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4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岳伟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全额赔偿,且被告主张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担,与原告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4700元、拖车费、停车费1160元,合计人民币35860元,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何岳伟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58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依法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