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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乳名小二明子,个体户。曾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5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温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温某在明知王某甲(已被判刑)销售的铅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县新安镇英雄北路9号自家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54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在本县新安镇英雄北路9号自家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王某甲盗窃的铅板(二等品)280斤,价值人民币1904元。2.2013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在本县新安镇英雄北路9号自家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王某甲盗窃的铅板(二等品)270斤,价值人民币1836元。3.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在本县新安镇英雄北路9号自家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王某甲盗窃的铅板(二等品)265斤,价值人民币1802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退赔连云港双明电源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宋某、王某乙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温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退赃收条、户口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4)117号关于被盗铅板等物品价格的鉴证结论意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