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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刑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勇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勇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572号罪犯许勇刚,男,生于1983年1月4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终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许勇刚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许勇刚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勇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并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减刑建议书、罪犯许勇刚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勇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勇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