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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何双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双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58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卫中,该社妙高分社主任。被告何双元。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双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卫中和被告何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何双元以养殖为由在我联社妙高分社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月利率8.9688‰,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哪来的钱还嘛,利息没还过。经审理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于2013年3月13日为被告发放贷款1笔,金额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8.9688‰,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还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三十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双元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双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双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