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华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华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家港华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科技创业园A07幢。法定代表人徐宏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振兴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张家港华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雄和被告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华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传动设备,货款总额为185300元。被告收到设备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85300元。被告承诺2015年6月份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货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鹏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账单是真实的,我们认可,但公司现在确实没有钱支付。二、合同具体欠款数额有待查证,合同项下的设备的具体价格及验收情况、合同约定等各种情况我们都不清楚。涉案合同均系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屠建萍一手操办,而原告提供的货物也一直堆放在被告车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建鹏公司向原告华锦公司购买了2套传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63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建鹏公司向原告华锦公司购买了一批机电配套设备,合同价款为79280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核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5300元。为此,被告建鹏公司的会计刘裕珍在该对账单上注明“我公司实际欠款185300元,发票于今日收到。2015.5.25”。被告建鹏公司在其会计刘裕珍签字处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后被告建鹏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华锦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入库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和入库单,可以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建鹏公司向原告华锦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后,未能及时清结货款,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对账单已明确了所欠货款金额为1853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5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华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江西建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