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泽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泽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8626,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424973-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和平村9社。法定代表人刘海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海彤,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高,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登锋,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吴泽高所干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与被告吴泽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闵海彤和被告吴泽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因贺兰县亲水嘉苑4#、5#楼工程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三十日24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以贺兰县一品尚都C区住宅抵顶,并于2011年9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逾期违约,按被告所欠租赁金额以每日5%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职责,后经原、被告结算,租赁费共计382881元。合同约定期限截止,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28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69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租金为每三十天24000元,如逾期违约,按被告所欠租赁金额以每日5%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泽高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82881元,被告以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贺兰县一品尚都C区某室房屋抵顶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泽高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费的数额属实,我方对此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承担,因为合同约定将房屋抵顶租赁费,塔吊的租赁费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吴泽高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塔吊型号为4808型两台塔式起重机,塔机租赁期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租收费,超出日期按实际使用天数收费。租赁期限以开工通知书和停工通知书为准。租金按每三十天结算一次,每三十日租金为24000元整。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由现金支付变更为以位于贺兰县一品尚都C区住宅小区住宅房抵顶,价格参考售房部价格。并于2011年9月15日前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的一起手续”。合同第五项第七条约定:“塔机在被告通知停机时全部付塔机租赁费,如不付清租赁费,原告按被告所欠租赁金额,每日向被告收取5%的违约金。”被告租赁塔吊的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0日,租赁费共计382881元。后被告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贺兰县一品尚都C区某室房屋,面积123.51平方米,单价3100元∕㎡,总房价382881元抵顶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但至今该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租赁费382881元,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塔机租赁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0日,欠付租赁费38288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同意用贺兰县一品尚都C区某室房屋抵顶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但至今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一直拒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2881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项第七条约定:“塔机在被告通知停机时全部付塔机租赁费,如不付清租赁费,原告按被告所欠租赁金额,每日向被告收取5%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行降低到月2%,从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6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30%(382881元×6.15%×1028天÷365天×4×30%=79583元),故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6935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7958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高向原告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82881元,违约金79583元,合计462464元;二、驳回原告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8元,由被告吴泽高负担7066元,由原告贺兰正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